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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宝林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29号原告朱宝林,男,1935年10月16日��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捷,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林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林,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笑、肖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林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其便民综合服务大厅示范工程施工中将男女卫生间建造在原告住房两间卧室和厨房的下方,把原来的卫生间改造成衣帽间,导致卫生间的气味窜到原告室内。原告及家人生活在卫生间的上方,给原告及家人的心理造成阴影。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卫生间拆除,迁回原来位置,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属于商业性质的公产,被告为方便群众办理业务,将该房屋设计装修作为便民服务综合大厅使用。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完全按照规划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丝毫变更或改动。同时,被告房屋单独使用污水管,与楼上的污水管道互不干涉。被告卫生间的位置也与图纸相符,并无变更。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问题,被告认为公序良俗是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的体现,是独立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原告因卧室和厨房下方为厕所,心理上产生不��快,是原告的主观认识,但被告的行为既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妨碍,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号房屋的产权人,该套房屋位于法华南里二层的西南角,房地平面图记载该房为四居室楼房,在南北两侧各有二间卧室,南侧东部还有一间厨房,两个卫生间位于该套房屋西侧中部。该楼一层为被告所有的房产即涉案房屋,房地平面图载明涉案房屋为一大开间,无卫生间标注。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始进行涉案房屋装修,并将男、女开放式卫生间修建在该房屋的西南角,位于原告名下房屋南侧两间卧室及厨房的下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装修工程的平面布置图,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新改建的开放式卫生间窗户位于原告家厨房和卧室之下,该卫生间又系共用性质,客观上确会对原告正常使用自有房产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拆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修建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号房西南角的男女卫生间拆除;二、驳回原告朱宝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朱宝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苏莹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