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鲁县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DLI1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开鲁县辽河大街与民族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