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耿鸿与吴家军、高静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鸿,吴家军,高静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耿鸿,常州戚墅堰科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家军,个体户。被告高静媛,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耿鸿与被告吴家军、高静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军、高静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鸿诉称,被告吴家军、高静媛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耿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家军、高静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家军、高静媛以支付工人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耿鸿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军、高静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军、高静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鸿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家军、高静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