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翻译人员德吉,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代理��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翻译人员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1号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指挥停车不备,盗走其放在岗亭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停车计价器一个、充电宝一个、仿瑞士军刀一把(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5820元)。2015年1月30日11时许,江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双清南路2号附4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未锁的“顺风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0元)。江某某在逃离时被民警挡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江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