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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兴林与马延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杨兴林,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被告常岸清,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被告马廷栋,男,汉族,1949年7月25日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刚,男,汉族,35岁。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兴林、常岸清、马廷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