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斌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斌玺,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慧,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负责人张洪志,队长。原告张斌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玺之委托代理人李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军区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斌玺诉称,2009年1月,被告司机将原告撞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三级护理依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暂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年,至2012年5月12日止。2012年5月期满后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用暂定两年,并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4209号调解书。2014年5月护理费用到期,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护理费每年三万六千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军区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在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院内食堂门前,北京军区汽车队司机耿祥江驾驶军用车辆(车牌号:北×)在倒车时未能注意周边路况,将步行的张斌玺撞伤。伤后,张斌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局限性���组织损伤。2009年11月25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斌玺的目前状况构成Ⅷ级伤残及三级护理依赖。2010年6月13日,本院做出(2010)石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因过错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祥江驾驶军区汽车队所有的机动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将张斌玺撞伤后,对于耿祥江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军区汽车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斌玺……护理费四万八千元(自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Ο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2012年10月25日,本院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给付张斌玺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护理费共计四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2010)石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耿祥江驾驶军区汽车队所有的机动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将张斌玺撞伤,对于耿祥江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北京军区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斌玺要求北京军区汽车队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斌玺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本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确定赔偿系数为50%。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20元/日予以确认,对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已经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共计22260元(计算方法为:120元/日×371日×50%);对于未发生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年龄暂支持2年,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43860元(计算方法为:120元/日×731日×50%),在此期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北京军区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斌玺二Ο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间护���费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斌玺二Ο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Ο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期间护理费四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三、驳回张斌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勤务汽车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晨人��陪审员李月恩人民陪审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