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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福辉与铁岭市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福辉,铁岭市忠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辉,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杨威楼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高文秀,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忠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物流城。法定代表人:金成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福辉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忠志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福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司机,在工作时间被同为被申请人单位司机的钱鑫所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钱鑫虽然是故意伤害再审申请人,但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系,因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作出撤诉的选择,故寻求工伤保险的救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劳动部门认定是第三人故意伤害所致,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但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已的伤与钱鑫有关,与被申请人也有关,不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钱鑫对刘福辉的伤害应当认定是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按本条规定,雇主即被申请人应承担替代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也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工伤保险纠纷,也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刘福辉与铁岭忠志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刘福辉与铁岭忠志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致雇员损害等相关规定。综上,刘福辉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