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栋召与陈素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栋召,陈素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徐栋召。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芹。原告徐栋召与被告陈素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栋召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素芹将原告承包的干渠上(现称青年路)18棵树木(价值5000元)据走,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元。被告陈素芹辩称:种树的土地是村里小队分给被告家的,被告在自己家土地上种了20棵树,树的所有权是被告的,被告把树卖了1200元,钱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村组长徐栋祥(甲方)与原告徐栋召(乙方)签订一份《清浦区农村专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由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村民委员会鉴证。该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及内容:总大路桥口-四支交界约180米;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及交款时间:到期分成,甲三乙七;承包方(徐栋召)权力和义务:栽、看、管;违约责任:到期一次性砍伐,过期甲方有权处理。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素芹将总大路桥口-四支交界约180米堆上的20棵白杨树砍伐,卖给树贩,获利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素芹向本院提供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二十四组境内青年路边徐栋春家西边的十边地为陈素芹所有,其上栽的16棵意杨树为其个人所有,特此证明。用以证明青年路小闸口向西至徐栋春交界处西为陈素芹家所有,其在6年前左右在该块地上栽种20棵白杨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相关事实,向淮安经济开发区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副主任徐栋平核实了相关情况,徐栋平陈述:总大路桥口-四支交界约180米的地块属于黄码乡所有,后来由村组长分配到每家每户,由各家种树,有的人家种树存活,有的人家种树没有存活,后来村组长徐栋祥为了应付检查,就将土地承包给徐栋召,栽了两三年没有存活,栽的树苗是从村里拿的。后来陈素芹在180米内属于她家的地段栽树存活了,种了多少棵树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徐栋召主张总大路桥口-四支交界约180米土堆上的白杨树系原告栽种,被告徐素芹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淮安经济开发区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副主任徐栋平陈述徐栋召栽种的树苗没有存活,陈素芹在180米内属于陈素芹家的地段栽树存活了的事实,同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本村二十四组境内青年路边徐栋春家西边的十边地为陈素芹所有,其上栽的16棵意杨树为陈素芹所有,故原告徐栋召向本庭提交的《清浦区农村专用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总大路桥口-四支交界约180米土堆上白杨树系原告栽种,其要求被告陈素芹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栋召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栋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栋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