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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济阳县。被告常某某,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济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在原济阳县江店乡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张某甲、张某乙,现已经独立生活,2000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信仰不同,经常打闹,2012年7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3月24日婚生双胞胎女孩,取名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于2000年6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3日被告常某某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济阳县新市镇前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本院询问笔录二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支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孩子4800元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孩子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