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成春与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春,刘继娇,谢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黄成春,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继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成春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春诉称: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系夫妻,被告刘继娇曾用名刘武媚。2010年,两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周转。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被告刘继娇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原告黄成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率的情况。被告刘继娇、谢湘军辩称:被告向原告黄成春借款是事实,现在因资金紧张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是事实。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尚欠原告黄成春资金40000元。被告刘继娇当场向原告黄成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成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利息壹分贰厘整。借款人:刘武媚2014年10月10日”。此后,原告黄成春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系夫妻。被告刘继娇曾用名刘武媚。借条上的刘武媚与本案被告刘继娇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曾向原告黄成春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由被告刘继娇向原告黄成春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利率。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成春与被告刘继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湘军与被告刘继娇系夫妻,原告黄成春与被告刘继娇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谢湘军与被告刘继娇的婚姻关系期内。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刘继娇的个人借款或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期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本案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继娇和被告谢湘军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未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黄成春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成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10日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