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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进宇、曹碧英、邓汝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桥信用社信贷员,住下桥信用社宿舍。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徐闻县下。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时,被告邓某某同意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之后,被告邓某某违约,不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保证人被告邓某某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至今,被告邓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4749元(其中利息14749元)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749元(此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12月20日计到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到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邓某某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分局批准,同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并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同意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同意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邓某某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被告曹某某同意,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的下属分社下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下桥信用社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12月20日计到2012年12月20日止;2、借款的月利率为9.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3、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4、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时,下桥信用社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邓某某同意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下桥信用社即向被告邓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之后,被告邓某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至今,被告邓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4749元(其中利息14749元)未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749元(此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12月20日计到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到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邓某某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分局批准,同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并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核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3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下桥信用社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邓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及被告邓某某在保证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下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其主管单位,以原告资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曹某某同意,被告邓某某向下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中,该借款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30000元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也即是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邓某某同意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邓某某到期不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邓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邓时宇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49元(此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2月20日计到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到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邓某某对上款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被告邓某某、曹某某、邓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