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齐继贤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48号原告齐继贤,女,193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原告齐继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西城区桃园C地块属于拆迁项目,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邮编:100034,电话:010-6615****。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2、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4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登记。3、邮寄回执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4、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诉称:2014年西城区桃园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启动,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原告认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答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申请内容有利害关系。3、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违法。被告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既非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主体亦非拆迁管理部门。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告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将于2015年2月2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的信息按期答复。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依据该拆迁项目实施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据此,被告既非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亦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作出的答复与前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亦不相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继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继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