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乾、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乾,钱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19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乾。被执行人钱丽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乾、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吴乾、钱丽花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399666.44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的罚息19583.6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吴乾、钱丽花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1816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003元,由吴乾、钱丽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乾、钱丽华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吴乾名下的钱家弄14号房产抵押给了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68万,被执行人钱丽华、吴乾名下的明日星城城欣园29幢102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上述房产均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48069.1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