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暂住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A069**号小型轿车沿郫县犀浦镇兴业街由犀浦镇方向朝校园路方向行驶至兴业街与百伦广场T形路口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A9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郫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和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指认饮酒地点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笔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东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