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医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飞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11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为贷款的保证人。2013年农历11月11日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刘某已清偿3600元,之后的本息未清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农历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农历11月11日(2012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积极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张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所贷原告徐某某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36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