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谭莉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郑文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莉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郑文彩,郑宇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莉愉,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喜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彩,男,住广东省湛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宇鹏,男,成年,住广东省湛江市。再审申请人谭莉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郑文彩、郑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莉愉申请再审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虽已修复,但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贬值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是直接财产损失,郑宇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宇鹏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了保,该项赔偿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立案再审。人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中,并无车辆贬值费用。本案谭莉愉的车辆已经修复,也不存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需要产生重置费用的情形。且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赔偿的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谭莉愉再审申请。郑文彩、郑宇鹏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谭莉愉所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谭莉愉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并不属于上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故谭莉愉主张人保公司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莉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莉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