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王敬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10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邝某涵。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不回家。之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11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由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维持夫妻关系。2011年底,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邝某涵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邝某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邝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如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3、现在被告负债没有财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4、收据、委托建房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00000元定金买房,后被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5、通话记录单,欲证明被告与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存在过错;6、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对外享有债权572367.4元,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7、2011年8月30日的开庭笔录、调解协议,欲证明原告曾因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结案。承诺如被告再与第三人维持不正常关系,被告自愿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8、(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9、(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邝某某与第三人婚外生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5、7、8、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该企业的注册资本系被告花了10000多元委托别人办理的,注册资本只是虚假数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能证明被告开办企业的情况,故本院予以���信;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移100000元定金系因欠他人债务而将房子抵押给了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及财产权利现仍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转移了该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公司经营的一笔生意,只是一个初步数据,但除去费用和成本,公司实际并没有赚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案外公司独立经营期间形成的财产权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10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邝某涵。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不回家,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之后,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改善。2011年底,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育了一女孩,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在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480000元股权的分割。另查明,除被告在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沟通、交流不够,特别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她人共同生育子女,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由原告带养时间相对较被告明显更长,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愿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故婚生女邝某涵��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为宜。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在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480000元股权的分割,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属于婚姻过错方,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依法应对被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邝某涵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邝某某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邝某涵年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50元,被告邝某某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琼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