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黎运弟与李德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爱,黎运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爱。委托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运弟。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爱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德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胜,被上诉人黎运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运弟与被告李德爱均为临桂县五通镇罗江村委会村民,双方的丈夫系同胞兄弟。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在本村公开宣扬此事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称原告为烂麻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诽谤的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被告李德爱怀疑原告黎运弟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本村公开宣扬及辱骂原告,有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德爱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赔礼道歉,可以消除影响和恢复原告的名誉。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爱向原告黎运弟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爱负担。上诉人李德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构成侵害名誉权。上诉人认为双方打架形成的身体伤害,没有出现名誉损害情节,打架行为与名誉权的构成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判决对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石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且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反映不出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故请求: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中“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在本村公开宣扬此事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称原告为烂麻包”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所以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有无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发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石某、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李某乙、李某丙的证人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丈夫承认上诉人骂过被上诉人可知,上诉人李德爱怀疑被上诉人黎运弟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公开宣扬及辱骂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上诉人诉称的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不成立。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