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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甲、孙乙等与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孙甲。原告孙乙。法定代理人孙甲。原告孙丙。法定代理人孙甲。原告单从良。原告刘素霞。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长清。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学。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诉被告曾长清、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曾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07分,在本市龙吴路银都路西北约20米处,被告曾长清驾驶登记在辉辉公司名下的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甲发生碰撞,致单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甲与曾长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费由被告曾长清全额赔偿)按责计算60%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长清承担,被告辉辉公司对曾长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长清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沪BKXX**机动车系挂靠在辉辉公司,故辉辉公司应对曾长清承担连带责任。曾长清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仅仅是未按期审验驾驶证,未审验属行政管理范畴,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与民事赔偿亦无关,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告知义务,其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夫妻间的互相扶助义务,故应计算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辉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KXX**机动车系挂靠在辉辉公司,辉辉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不属于保险拒赔理由,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律师费过高,3,000元为宜;对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单甲骑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大于曾长清,故曾长清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沪BK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长清事发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定,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责任免除事项,故大地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丧葬费依法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适用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家属误工费同意按1,820元/月计算3人,各10日;对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但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交通费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07分,在本市龙吴路银都路西北约20米处,被告曾长清驾驶登记在辉辉公司名下的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甲发生碰撞,致单甲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单甲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曾长清持有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对单甲的动态应能发现而未发现;单甲与曾长清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单甲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8月9日火化。原告孙甲系单甲丈夫,原告孙乙、孙丙系单甲与孙甲所生之子女,原告单从良、刘素霞系单甲的父母。原告单从良、刘素霞婚后共生育单甲、单乙、单丙三名子女。灌南县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单从良基本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在我村属低收入家庭”,“刘素霞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灌南县李集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事发时,曾长清驾驶证记载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7日。事发后,五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曾长清与辉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曾长清将其所有的沪BKXX**货车挂靠在辉辉公司,曾长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向辉辉公司报告,辉辉公司在接到报告后会同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协助曾长清处理交通事故。审理中,五原告确认被告曾长清已支付现金40,0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BK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统计局答复书;被告曾长清提交的收条、驾驶员信息查询、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被告辉辉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死者单甲与被告曾长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长清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单甲承担主要责任,曾长清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沪BK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按照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的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文字含义清楚明确,且以加粗加黑字体作突出提示,应当视为该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6日,事发时曾长清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7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有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曾长清当庭确认在该记分周期内有扣分记录,期满后其属于应当接受审验的情形,但实际未参加审验。鉴于曾长清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致本起事故发生,大地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赔偿款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长清承担,辉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曾长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423,84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家属处理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各半个月,共2,73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中有多人并非居住在本市,需从外地赶来处理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其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孙乙、孙丙尚未成年,单从良、刘素霞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共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各人的扶养年限为孙乙11年、孙丙12年、单从良20年、刘素霞20年;扶养比例,孙乙、孙丙均按二分之一计算,单从良、刘素霞均按三分之一计算。鉴于需扶养人数较多,不能由此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根据以上要素计算出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仍需考虑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2,83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662,830元按责赔偿60%计397,698元,由被告曾长清承担,辉辉公司对曾长清承担连带责任。7、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曾长清承担,辉辉公司对曾长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被告曾长清应赔偿五原告403,69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现金40,000元,尚应支付363,698元,被告辉辉公司对曾长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110,000元;二、被告曾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363,698元;三、被告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曾长清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减半收取计4,496.50元(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已缴纳4,221元),由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单从良、刘素霞负担293.50元,被告曾长清负担4,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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