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文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44号罪犯朱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05月0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金 革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