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覃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自香,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现在广西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汉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自香,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吸毒恶习。2011年3月被告被强制戒毒二年,但回家后仍未能重新做人,将毒瘾戒掉,甚至打骂原告;2014年被告又因筹集毒资而盗窃被判刑。原告已完全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并于2013年4月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覃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字号为J450221-2010-005105的结婚证二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复印件,加盖柳江县公安局洛满派出所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前,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2008年离婚,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周某丙(被告服刑期间周馨怡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10月被告因为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被告再次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被告又因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服刑于广西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因为被告吸毒及犯罪问题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婚姻家庭无法继续维系,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可调和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因被告沾染上毒品,对家庭、孩子缺乏照料,致夫妻感情受影响。被告周某甲有长期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进而因筹集毒资进行盗窃引发犯罪,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交流沟通,造成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夫妻分居长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周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等因素考虑,周某乙应由原告负责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覃某某直接抚养生活,直至周某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原告覃某某已交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汉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