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钟路店、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钟路店,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钟路店。负责人李秀芳。被告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钟路店、天津瑞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