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左右,驾驶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豫P×××××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东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河口镇荷园村交叉路口,遇有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号牌为苏F×××××学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轿车载乘刘某、高敏、刘红建。该起事故至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高敏、刘红建受伤。2015年2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豫P×××××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害人王某、刘某的近亲属分别于2015年3月3日、5月12日以李某、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公交认字(2015)第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2015)042法医学文证分析意见书、东公物鉴(痕)字(2015)3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豫P×××××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驾驶的号牌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就其主张的损失已另行以被告人李某及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部分救济,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政红人民陪审员 符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鹤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