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劳某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勤,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劳某勤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深村路口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截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劳某勤随身携带的黄色背包内查获6包共净重41.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劳某勤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王某、黄某忠(均已被判刑)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邹某胜、余某峰、周某强(均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萧某、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邹某胜、王某的抓获经过、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劳某勤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周某强、黄某忠的抓获经过及逮捕证,周某强、黄某忠、余某峰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劳某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劳某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犯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1.76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