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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岛力泰钢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力泰钢铁有限公司,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87号原告青岛力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异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麒,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权强,总经理。原告青岛力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铝管和不锈钢管,合同总价款为365869.40元,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19.40元,其逾期付款已��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5519.4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15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铝管和不锈钢管,货款共计365869.40元,交货期在2014年4月20日前,货到付款等。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19.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力泰钢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65519.4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财产保全费1923元,���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