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遇事不会自己处理,凡是都听从父母意见,而其整日酗酒,双方经常吵闹。特别是近三年来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男孩钟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均能和睦相处、互相了解,婚后亦一起度过了七年的幸福时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虽然在小事上有分歧,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被告也从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把每月打工的收入均交给原告,由原告掌握家庭的经济。被告钟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钟某甲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