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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利,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邱利在本市玄武区xx家园8栋一单元202室李某(另案处理)住处,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等人盗窃的6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6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邱利归案后如实认罪,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邱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利在本市玄武区xx家园8栋一单元202室李某(另案处理)住处,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单某、江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多个公交站台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共6部,价值人民币7648元。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邱利抓获,并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邱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移动电话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利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周某、江某、罗某、项某、姜某、何某、韩某、操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邱利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