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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少英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周少英,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同乐村九组。委托代理人杜兴国,房县上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斌。原告周少英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英诉称:2011年8月12日和10月21日,被告杨斌因经营东门大酒店,先后2次向我借款本金累计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均有杨斌亲笔借条为证。现因索款无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给付利息370000元。被告杨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和10月21日,被告杨斌因经营东门大酒店,向原告周少英先后两次借款本金累计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周少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2还清,每月12日付息壹万贰仟伍佰元,逾期不还,周少英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款且周少英不愿续借情况下,借款人用所建住房楼壹仟伍佰元每平方米抵周少英。借款人:杨斌,2011年8月12日”;“借据,今借到周少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杨斌,2011月10月21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已偿还原告利息30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斌两次向原告周少英借款8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周少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30000元从尚应偿还借款本息中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陈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谢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