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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邱明奇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明奇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邱明奇,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以(2000)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明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6月2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明奇在考核期内,于2013年8月因在护理病犯过程中采用不正确方法,不按规定护理病犯扣2分,经民警教育后,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于2013年12月因及时制止他犯违规行为奖1分。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护理工种,能较好的完成任务,2013、2014年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达标分20.8分。考核期内缴纳罚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明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