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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21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11年3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主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异,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与异性交往,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惠安县崇武镇溪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惠安县崇武镇溪底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来源于相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仍处于相互磨合时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爱,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