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付登来与张安新、谭国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来,张安新,谭国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付登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安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浩,凤阳县李二庄窑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农民。系李二庄窑厂会计。原告付登来与被告张安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张安新申请凤阳县李二庄窑厂为本案被告,因李二庄窑厂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李二庄窑厂不符合主体资格。张安新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并追加凤阳县李二庄窑厂的承包人谭国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谭国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付登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娟、汪雪强,被告张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谭国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登来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张安新开着其四轮拖拉机到李二庄窑厂拉砖,在付登来、张某、杨泽华、袁小平等人为其上砖时,车辆发生后溜致使付登来的脚部被车撞伤。后经他人送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22434.56元。2014年12月29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付登来在李二庄窑厂被正在装砖的张安新四轮拖拉机碰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管辖范围。因付登来就其受伤的赔偿事宜未能与张安新、谭国浩达成协议,付登来诉讼来院,要求张安新、谭国浩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2434.56元。张安新辩称:一、付登来要求张安新赔偿其已花医疗费2243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付登来在本案中与张安新形成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付登来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自伤后果,其赔偿责任应由付登来自己承担。至于被依法追加为第二被告的谭国浩,因提供工作场地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张安新为付登来垫付的治疗费9762元在其所主张医疗费22435.56元之中。2014年12月21日,付登来因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而使自己右脚部被挤伤后,张安新出于同情角度考虑,先后为付登来垫付治疗费9762元,付登来的治疗发票在张安新这里保管,同时,付登来是知道张安新为其垫付医疗费的,却不予认可。综上,付登来在本案中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谭国浩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安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谭国浩辩称:1、付登来不是谭国浩喊去给张安新上砖的;2、张安新是自己把车子停在那个地方的,也不是谭国浩强制要求一定要在事故发生地拉砖的;3、谭国浩不承担任何责任。付登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付登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付登来的诉讼主体资格。张安新、谭国浩对此均无异议。2、张安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安新的驾驶资格。张安新、谭国浩对此均无异议。3、张安新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安新系本案四轮拖拉机所有人。张安新、谭国浩对此均无异议。4、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辖范围。张安新、谭国浩对此均无异议。5、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安新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安新、谭国浩的侵权事实;张安新的拖拉机没有手刹;张安新的拖拉机停放在有坡度的地面;张安新以前拉砖时出现过类似车辆后溜的情况。张安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安新的拖拉机本身设计上就没有手刹,都是挂档制动的,且以前张安新拉砖没有存在过车辆后溜的情况。谭国浩对此无异议。6、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付登来受伤所花去医药费数额22434.56元。张安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登来所称的医药费22434.56元中包含张安新已付的9762元。谭国浩对此无异议。张安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张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安新的身份情况。付登来、谭国浩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凭证三份、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用于证明张安新为付登来交付医疗费用9762元,包含在付登来要求的医药费22434.56元之内。付登来对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凭证有异议,认为此票据无公章,也不是正式的发票。谭国浩对此无异议。3、证人张某,杨泽华,袁小平的问话笔录。用于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张安新与付登来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付登来不是张安新找来的,也不是张安新雇佣的;3、本次事故发生付登来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4、谭国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付登来对此有异议:1、对袁小平的主体资格身份有异议,因其没提交身份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2、对张安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安新与付登来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是劳务关系;3、对张安新所称的张安新反应迟钝有异议,因为正常人在当时情况下都来不及躲开。谭国浩对此有异议:车子停放的地点是谭国浩和拉砖的人协商的,不是谭国浩指定的。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黄云对住院费用的注解一份。用于证明22600元预交金包括预交金单三张(9600元),即张安新已经为付登来交付医疗费用9600元,包含在付登来要求医药费22434.56元在内。付登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三张预交金收据不能证明是谁预交这笔费用的。谭国浩对此无异议。谭国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付登来提交的证据1、2、3、4,张安新、谭国浩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张安新对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提交的证据6,张安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张安新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付登来对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凭证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提交的证据4,付登来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付登来、张安新、谭国浩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1日上午,张安新开着其四轮拖拉机到谭国浩经营管理的李二庄窑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拉砖,付登来、张某、杨泽华、袁小平四人是临时自愿组成的为拉砖车辆装转的小组,在四人共同为张安新的四轮拖拉机装转时,张安新的车辆发生后溜致使付登来的脚部受伤。后经他人送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22434.56元。张安新已交付付登来医疗费9762元。因付登来就其受伤的赔偿事宜未能与张安新达成协议,付登来诉讼来院,要求张安新赔偿其医疗费22434.56元,张安新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付登来等人并非张安新主动找来的,非固定性且自发的向张安新的四轮拖拉机装齐砖后,张安新按每一块砖一分钱的装车费给付给付登来等人,双方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而形成的非要式合同,付登来等人并不受张安新的管理和支配,因此,付登来与张安新系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安新到谭国浩经营的窑厂拉砖时,谭国浩与张安新协商停车的位置存有坡度,因此,张安新、谭国浩均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同时,张安新是拖拉机车主应有义务在拖拉机旁监测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但张安新未在拖拉机旁。当张安新管理使用的四轮拖拉机失去顶靠力向后慢慢移动时,致付登来脚踝受伤造成损失,张安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60%。谭国浩作为窑厂的经营管理者,在张安新到窑厂拉砖时,双方协商停车的位置存有坡度,因在生产和经营管理过程中,谭国浩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付登来与张安新系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当其在为张安新的四轮拖拉机装砖时,当四轮拖拉机失去顶靠力向后慢慢移动时,付登来未能及时躲避,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付登来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434.56元,据安徽省医疗住院票据及凤阳县人民医院收医疗费用的收款人证实付登来主张的22600元预交金包括张安新预交的医疗费用9762元。张安新已支付的医疗费抵消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根据付登来、张安新、谭国浩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张安新应赔偿付登来的各项费用为3698.74元(22434.56元×60%-9762元),谭国浩应赔偿付登来的各项费用为2243.46元(22434.56元×10%),其余损失6730.37元(22434.56元×30%)由付登来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登来医疗费3698.74元(22434.56元×60%-9762元);二、被告谭国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登来医疗费为2243.46元(22434.56元×10%);二、驳回原告付登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登来负担90元,由被告张安新负担45元,由被告谭国浩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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