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潘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潘殿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33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立民,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潘殿录,住宾县。原告王立民与被告潘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殿录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1646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85592.00元,本息合计25019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立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殿录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宾县胜利水泥厂存有水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存有水泥拉运后自行销售,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284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如逾期未给付自2012年元月起计算利息,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年末给付10万元,2014年年末给付2万元,下欠164600.00元的本息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如约给付价款,逾期未给付被告应按违约责任自2012年年末起按约定的利率月2%给付利息。被告逾期未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民水泥款人民币1646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2.00元减半收取2526.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