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张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李海军(又名李存喜),男,农民。被告张惠东,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以被告张慧东拒付红椒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慧东支付其红椒款1332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海军于2013年9月2日将自己种植的2180公斤红椒以单价0.56元的价格售予被告张慧东所开设的脱水菜厂,被告方出具过磅单,载明原告出售红椒的价值为122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红椒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慧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拒不向原告支付红椒款122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红椒款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海军已预交25元,由被告张慧东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