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李波,牟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9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50号1-5-2。法定代表人吕树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石路189号。负责人李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牟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被上诉人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陈键、被上诉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李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牟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9月20日,第三人牟庆利用其伪造的重庆纭梦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重庆纭梦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70000余元的电缆线,重庆纭梦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1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7日、9月15日、9月20日,原告先后五次将价值247812元的电缆线送至重庆纭梦制衣有限公司渝北回兴服装城的工地上。每次收货时,第三人牟庆均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牟庆收到上述电缆线后将其销售获利90000元。2011年10月,第三人牟庆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法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牟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第三人牟庆退赔原告被骗货款217812元。原告曾就上述判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牟庆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同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法执快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收购了第三人牟庆骗取的电缆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波的陈述与原告举示的讯问笔录中第三人牟庆的不一致,且在原告举示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第三人牟庆将所骗取地电缆线低价卖与了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所举示的前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牟庆将所骗取的电缆线卖与了被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购电缆线的数量,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收购电缆线获利金额,原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依职权调取到的关键证据不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根本错误在于一审法院采用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审理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机械理解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罔顾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而做出与生效刑事判决书相冲突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不公平地划分举证责任到上诉人一方,并据此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即便按照李波自认只收购了四五圈,自称从他人手中收购线缆的说法,根据刑事案卷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的门店在案发附近,又收购了来路不明的货物,且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足以认定这些线缆属于赃物,只要不存在善意取得,都应当返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不过问被上诉人财产来源,反而全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也违反了民诉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李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了严谨、公正的判决,该判决应予以维持;通过全案的证据只能证实李波开设的废品回收站曾经收购过上诉人生产的电缆线,根本就不能够证明收购了牟庆诈骗所得;无论从审理程序和证据证明内容看,一审法院未采纳南岸区法院庭审笔录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航港经营部、李波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47812元的电缆线或照价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南法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审第三人牟庆退赔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骗货款217812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牟庆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南法执快字第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南法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重新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故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主张并执行,其再次提起诉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18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