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合兴村民组合兴3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夏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夏某乙,男,汉族,2006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爱平,村委会主任。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恢亮,组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0元,由原告夏某某、余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负担。审 判 员 李 雯审 判 员 易珈羽人民陪审员 箫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