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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雅安市天全县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高某乙先骗至雅安市城区接到高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甲又以到邛崃市换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高某乙骗至邛崃市临邛镇。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甲将被害人高某乙骗至邛崃市临邛镇新南桥江家大院附近一处旧房子处,以言语威胁及用碗、剪刀威胁恐吓被害人高某乙,从被害人高某乙处抢走现金800余元和黑色“华为”牌触屏手机1部。2014年11月23日0时20分许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抢“华为”手机及人民币33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高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