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履行行政其他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枚加,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县街小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226489-X。法定代表人:万夏,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祺琦,女,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枚加因诉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履行行政其他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前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出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李枚加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书面审理。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政务中心收到原告李枚加提交的致乐山市林业局、乐山市环保局、乐山市工商局、乐山市质监局、乐山市食药监局、乐山市文广新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并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郭利华签收。2014年11月6日,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10月9日拒绝接收《信息公开申请书》(致乐山市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我院调取10月9日下午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区域监控视频,同时申请郭越、费琴、政务服务中心主任万夏、工作人员郭利华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调取监控视频和申请郭越、费琴、郭利华出庭作证申请;原告申请政务服务中心主任万夏出庭申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014年12月12日,我院向被告发出《调取证据函》,调取被告2014年10月9日下午办公区域监控视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政务服务中心安保监控系统于2014年4月建成,共计63人监控点位,储存空间48TB,每个监控点位录像储存时长为26-30天。10月9日距今已超过市政务中心安保监控录像储存有效时间,故无法提供。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贵院受理李枚加诉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其他一案,要求我单位职工郭利华作为证人出庭,由于1月28日该同志因工作需要无法到场,特此说明。”2015年1月25日,郭利华向我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本人共收到李枚加对市林业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文广新局等6个市级部门的依申请公开申请书各一份。本人按照相关规定,将李枚加提出的6份申请分别转送了相关单位。”2015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李枚加申请的证人费琴、郭越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枚加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政务中心2014年10月9日拒绝接收《信息公开申请书》(致乐山市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李枚加在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政务中心递交过送交乐山市农业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枚加。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否通过被上诉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致乐山市农业局)是案件主要争议焦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的视频监控;2、被上诉人综合科科长郭利华;3、上诉人的证人费琴;4、上诉人的证人郭越。原审裁定陈述视频监控超过储存有效时间无法提取,上诉人予以接受。但原审三位证人均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即作出裁定,属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对农业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系上诉人的朋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社会关系,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证人出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费琴、郭越为其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其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庭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其工作人员不能出庭的理由。其后,该工作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当时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坚持证人出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李枚加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提供费琴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费琴陪同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行政服务中心递交《行政公开申请书》,表明上诉人与费琴之间关系密切,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李枚加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针对乐山市农业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本院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新审判员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