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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女,1946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上白石镇沙坑村洋坪尺自然村“长岗坪”山场干农活时,因用火烧红豆藤枝,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6.4亩。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江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肢体残疾等级三级。上述森林火灾受害林木蓄积量为414.5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0726元。受灾村民陈明玉、陈茂锦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物证清单、火柴照片;书证报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经济损失折算证明、残疾证、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阮某、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的证言;受害人陈明玉、陈茂锦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长岗坪”山场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示意图;福安市上白石镇沙坑村洋坪尺自然村“长岗坪”山场森林火灾现场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6.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是残疾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