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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黄虹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65号原告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858号市委党校综合楼323室。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第三人黄虹婷,女,1987年8月25日生。原告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雅迪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0582号关于第4603499号“雅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相对人黄虹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虹婷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迪公司就其获准注册的第4603499号“雅迪”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就本案而言,雅迪公司提交的授权使用合同、雅迪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陈庄乡雅迪敬老院冠名协议书等证据并非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工程绘图等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确实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雅迪公司诉称:一、雅迪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虽然有证据瑕疵,但能够佐证诉争商标“雅迪”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绘图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被依法予以维持注册。二、雅迪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黄虹婷作为原撤销申请时委托代理人的员工,两者“自产自销”地对原告5枚“雅迪”商标及国内多枚“雅迪”商标同时提起恶意撤销,且黄虹婷在撤销复审限期内未予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恶意事实和黄虹婷未参与撤销复审程序未作评述,明显漏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雅迪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雅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雅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黄虹婷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其表示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4603499号“雅迪”商标(图样见附件),由雅迪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工程绘图,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城市规划。该诉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黄虹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而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201208899号《关于第4603499号“雅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以雅迪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诉争商标的注册。雅迪公司不服商标局前述撤销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雅迪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为:黄虹婷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雅迪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雅迪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在评审阶段,雅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雅迪公司主体资质证明;黄虹婷及其代理组织提出恶意撤销的相关材料;被提出撤销的相关“雅迪”商标详细信息;2014年4月2日,雅迪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诉争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雅迪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陈庄乡雅迪敬老院冠名协议书等。第三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在本案诉讼阶段,雅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489831号“Schildbaum”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及“雅迪东外滩”项目的工程施工文件,该证据用以证明雅迪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2、涉及“雅迪外滩”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售楼部设计合同、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样板房设计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该证据用以证明雅迪公司授权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使用“雅迪”商标进行工程绘图设计的事实。3、《设计补充协议》和设计方案,该证据用以证明雅迪公司授权企业商品房建造过程中在“工程绘图”服务上委托他人真实使用“雅迪”商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雅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雅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属于恶意申请,且第三人未参与撤销复审程序的答辩,被诉决定对于第三人恶意申请的事实及未参与评审程序的事实均未作出评述,属于漏审情形,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述本案法律适用一节中所述,本案的程序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予以审理。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已注册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商标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均可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法》对于提起撤销申请的法律主体资格未作出任何限制,也未对同一法律主体提出撤销申请的商标数量作出限制。因此,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向商标局提出针对本案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系提出撤销申请时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员工且对多个“雅迪”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上述申请具有恶意的诉讼理由并非本案被诉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的法定事由。此外,在任何法律主体均具有针对已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恶意申请进行评述,亦不构成程序违法。其次,《商标评审规则》(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前述规定,评审程序的被申请人不参加评审程序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复审程序的答辩,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决定。故原告主张被诉决定未对第三人未参与评审程序作出评述,属于漏审并构成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诉讼焦点之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其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期限内,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绘图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授权漯河市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昌建中融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并非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雅迪东外滩”商品房项目所获得的相关奖项仅能证明“雅迪”系该房地产项目的名称,而并未反映出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者以“雅迪”作为服务名称而提供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建设或工程绘图的服务,且上述奖项的荣誉证书或牌匾中亦未出现原告或者诉争商标被授权人建昌中融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雅迪外滩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中所显示的工程设计人为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建昌中融公司均无关,原告提交的《雅迪外滩灯饰安装改造施工合作协议》、《施工合同书》亦未出现原告或建昌中融公司的名称;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陈庄乡雅迪敬老院冠名协议书》中所载内容也仅能证明原告将“雅迪”作为其冠名养老院的名称,而不能证明原告以“雅迪”为名义提供了工程或工程绘图的服务,且上述协议内容也未约定原告系养老院扩建工程的施工方。综上所述,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或者诉争商标的被授权人在相关期限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其次,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0489831号“Schildbaum”商标信息打印页与诉争商标无关;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雅迪东外滩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房地产项目文件的建设单位虽然显示其建设单位为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昌建中融公司,且该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为“雅迪”,但如前所述,上述文件仅能证明该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为“雅迪”,该名称并非建昌中融公司提供工程、工程绘图等服务时所采用的表示服务来源的标识;同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等证据中所出现的“雅迪”亦非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期限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表示房地产项目的相关名称或者标识,一般均被划归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3604“不动产事务”这一群组中,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而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工程绘图、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区分表》中的第4209群组,而《区分表》中对于第42类服务的注释中,已经明确该类服务“尤其包括由从事评估、估算以及从事科技领域研究与报告的工程师提供的服务”。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雅迪”标识的实际使用证据,实际上应属于该标识在第39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上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漯河市雅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