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309号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灵玲,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洪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灵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人员,给被告承揽的北京城市广场都会华庭xx楼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人员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人员,而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劳务人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8万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劳务费109.8万元和利息8万元,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北京城市广场都会华庭二期综合楼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员,为此原告提交《现场出工确认表》加以证明。2010年5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根据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共发生劳务费用人民币129.8万元,现已付10万元,尚欠119.8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甲方共欠乙方劳务费109.8万元,甲方现分期向乙方还款。一、2013年5月30日还款人民币80万元。二、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如不按合同履行,甲方将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欠付原告劳务费109.8万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费一百零九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劳务费的利息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