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殷中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殷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粟(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殷中华。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依据《生产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崇川安监管罚[2014]J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崇川)安监管催[2014]J0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