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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告曹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女婿。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天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王俊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王某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以王某所有的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摊位作为抵押。后因原告定居外地,一直未回二连浩特市,2014年原告回到二连浩特市之后才得知,曹某某已将原告的摊位擅自卖给张某某。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摊位。被告曹某某庭审答辩称,2007年8月1日,王某向其借款8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王某以其所有的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摊位进行抵押。2007年10月份之后就联系不到王某。2008年3月份通过电话催王某还款,王某说没钱还不了,就告诉王某要卖摊位,王某在电话中没有明确同意还是不同意,只说没钱还不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庭审答辩称,摊位是从曹某某手中购买,知道摊位是曹某某抵账得来,因为自己经营的摊位与诉争摊位相邻,为方便经营就买了这个摊位。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1年5月23日与二连浩特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以20700.00元的价格购买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一个,王某于2001年5月23日付款20700.00元,二连浩特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于2001年12月19日向王某发放了摊位证。2007年8月1日,王某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2008年2月1日还款,每月利息16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作为抵押,将摊位证、付款收据和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均交予曹某某,但未作抵押登记。王某、张某某对曹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摊位证原件、收据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某、曹某某对王某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8年3月份曹某某通过电话催王某还款,王某表示没钱还款,曹某某电话里告知王某要卖摊位抵顶借款,王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2008年7月19日曹某某将王某的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以1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将摊位证、付款收据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张某某出示,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将摊位出售给张某某,有任何问题可找曹武,与张某某无关”,曹武是曹某某的日常名用。张某某在购买摊位时知晓该摊位的所有权人是王某,并将12500.00元交付曹某某,曹某某未将出售价款交予王某。张某某现用该摊位经营肉类生意。曹某某提交音频资料一份,为2014年9月19日与王某8分钟通话记录,证明自己于2008年告知过王某要卖摊位,2010年通过电话王某已经知道把摊位卖掉。王某认为2014年9月19日的音频资料能够证明其现在知道卖了摊位,但证明不了之前卖摊位取得了王某的同意。双方通话主要内容是确认曹某某因王某未还款出售摊位是否通知过王某。曹某某告知王某出售摊位,但出售价格、出售给谁未与王某具体商讨,王某对出售摊位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反对。另查明,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于2014年进行了整顿。曹某某提交二连浩特市宝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摊位的物业费及取暖费由张某某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王某于2007年8月1日向曹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以其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向曹某某抵押借款8000.00元,应当进行抵押登记。王某逾期不偿还借款,曹某某可以与王某协议以对摊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摊位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经曹某某催告还款无力清偿时,曹某某与王某未就如何实现债权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曹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是擅自将王某的摊位出售给张某某,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张某某在购买该摊位时,曹某某向其出示了摊位证、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斌购买摊位的付款收据,张某某明知摊位的所有权人不是曹某某,并以低于王某购买摊位时的价格20700.00元购买,支付曹某某12500.00元,张某某作为受让人购买该摊位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曹某某在将摊位出售给张某某后,未取得摊位所有权人王某的追认,故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摊位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某某应当将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返还王某。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曹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张某某与曹某某之间买卖摊位支付费用问题可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摊位所有权是物权,不是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曹某某关于王某起诉要求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二连浩特市宝鼎菜市场丙类B区6号摊位。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