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万帮。被告廖某甲。原告余某��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帮、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丙。2010年双方共同在被告处修建二楼一底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她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个性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婚生子廖某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离婚原因是因为其不守妇道所致。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要达到以下条件:1、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2、原告赔偿被告多次寻找其费用50000元;3、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均出了力、出了钱,要平均分成四份,被告要求财产归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丙。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个性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婚生子廖某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