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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与刘某某、刘洪涛、赫芝、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王某某,刘某某,赫芝,刘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宾县常安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孙喜发,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宾县。法定代理人赫芝(刘某某之母),住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芝,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涛(刘某某之父),住宾县。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宾县。法定代理人王大伟,住宾县。上诉人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常安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洪涛、赫芝、原审原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常安镇中心学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刘某某在操场上跑时将王某某撞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洪涛、赫芝、常安镇中心学校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5天×57元=855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505元。常安镇中心学校辩称:2014年5月7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大约是下午2点40分,王某某和本班同学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跳皮筋游戏,因皮筋打结,在整理皮筋的时候,王某某拿皮筋倒退时,同学年学生刘某某在本班玩皮筋的上面跳过去,追逐本班的同学赵某某,因速度过快,避让不及撞到王某某的右侧,导致左肩受伤。班主任王老师带着王某某找刘某某了解情况,王老师问刘某某,王某某是你撞的吗?刘某某回答“是,但我说对不起了”。刘某某在班级前面当着全班同学和两位班主任的面,演示了和王某某相撞的过程。这足以说明王某某是由于刘某某碰撞所引起的骨折,是造成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学校在对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细致入微,老师每个月至少一次安全教育课,每个班都有教案,学校无管理和教育过失,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辩称:2014年5月7日下午第五节课,刘某某和管某某玩皮筋,王某某往后倒走,撞到刘某某身上摔倒了。摔倒后刘某某给她扶起来,扶起后刘某某说对不起。王某某说胳膊有点疼,然后他们同学给她扶回班。赫芝辩称:事情是2014年5月7日下午发生的,对于王某某的受伤经过,孩子们说的不一样,学校有监控,学校应当提供监控录像,用事实说话,分清责任。如果是刘某某将王某某撞伤,同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赫芝和刘某某的父亲刘洪涛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刘某某由赫芝抚养。刘某某的父亲没有监护权,刘某某和我一起住。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刘某某说在她跳皮筋时,王某某和他们同学闹,撞到刘某某,王某某摔倒的。刘洪涛未答辩。原审认定:王某某和刘某某均系常安镇中心学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2时,课间时间,王某某和本班同学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在操场上玩跳皮筋游戏,因皮筋打结,在整理皮筋时,王某某拿皮筋倒退时,刘某某从本班玩皮筋游戏的皮筋上跳过去时,因速度过快,避让不及撞倒王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扶起,并向王某某说“对不起”。王某某在常安陈本庆诊所拍片,支付拍片费90元。后王某某入住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710.89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大伟护理,王大伟身份为农民。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王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肩限制活动;2.每两个月复查正位片;3.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另,赫芝与刘洪涛于2007年1月15日经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某等三名子女由赫芝自行抚养。原审认为:关于王某某要求刘洪涛、赫芝、常安镇中心学校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的问题。常安镇中心学校按照其举示的“安全分工明细”规定,课间应有当班教师及保卫人员在操场维护学生课间游戏秩序从而保护学生的安全。但王某某被撞伤后,并没有相关当班人员在场。从而说明常安镇中心学校在管理上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存在过错,故对王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因王某某和刘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常安镇中心学校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撞伤王某某事实存在。因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学校课间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虽同赫芝一居生活,但刘洪涛不因此丧失对刘某某的监护权。刘某某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赫芝承担,如果赫芝独立承担确有困难时,刘洪涛应与赫芝共同承担。关于王某某诉讼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因常安镇中心学校、赫芝对王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的问题,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某某要求常安镇中心学校、赫芝、刘洪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赫芝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00元×20%=1,960元;2.护理费15天×27.60元×20%=82.8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20%=15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2,000元。以上1-4项合计4,19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赫芝对以上赔偿数额独立承担确有困难时,刘洪涛应与赫芝共同承担。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赔偿王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9,800元×80%=7,840元;2.护理费15天×27.60元×80%=331.2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80%=6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80%=8,000元。以上1-4项合计16,7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4元,赫芝负担65元,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负担259元,均与上款同时给付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安镇中心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安镇中心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对王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和控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赫芝、刘洪涛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赫芝辩称:王某某不是被刘某某撞伤,赫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安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刘洪涛未答辩。王某某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根据常安镇中心学校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王某某举示的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认定:2014年5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王某某与同学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在操场上玩跳皮筋游戏。因皮筋打结,王某某边整理皮筋边向后倒退,被奔跑中的刘某某撞到肩部,王某某倒地受伤。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常安镇中心学校对王某某的损失是否负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均在常安镇中心学校接受小学义务教育。在课间活动时,因刘某某跑动撞到王某某身上致王某某倒地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常安镇中心学校在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常安镇中心学校上诉主张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常安镇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规定,对王某某、刘某某等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常安镇中心学校未举示证据证明,案发当时曾安排员工在学校操场值班,并对学生做课间活动的行为方式,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对刘某某奔跑追逐其他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因此,常安镇中心学校在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保护义务的履行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王某某因刘某某奔跑被撞击受伤与常安镇中心学校过错行为具有关联性。常安镇中心学校以对本起侵权案件无法预见和控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原审判令常安镇中心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王某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常安镇中心学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宾县常安镇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梦华审判员  满丽霞审判员  田力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