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洪波与营山华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波,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唐洪波。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环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易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刚(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洪波诉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应当预交诉讼费,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