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敦全与侯春雄,王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侯春雄,王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石敦全,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苑*号楼1-1-1。组织机构代码:67865596-7。企业负责人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健(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该县。被告侯春雄,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军,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石敦全与被告侯春雄,王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敦全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侯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王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敦全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侯春雄驾驶被告王田军所有的渝HF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秀山县往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在21时9时许,当被告行驶至国道319线1880KM+200M时,撞到原告石敦全,造成原告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右耳)、右颞部及顶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酉阳县交警大队龙潭平台出警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春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春雄、王田军未支付任何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春雄、王田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共计204525.3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春雄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雄辩称: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当,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已支付21587元医药费。被告王田军辩称:我把车借给侯春雄,他有驾照,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王田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石敦全医疗费垫付1万元。根据交强险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应该按照120天×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35天×5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且对原告的伤情,根据道交评论标准,应该系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在2000元适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侯春雄驾驶渝HF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秀山县往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21时9时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880KM+200M时,因疏忽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车辆与石敦全、席秀菊发生碰撞,致石敦全、侯春雄、席秀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侯春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敦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席秀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敦全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2日,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右耳)、右颞部及顶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回家休养,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头部外伤;2、出院后满一个月及两个月查CT;4、术后6月-12月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5、不适我科随访。”同时查明,侯春雄持有E型车驾照,渝HF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5)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敦全车祸致颅脑损伤后伴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敦全颅脑损伤予以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期颅骨修补,后续费用约需30000.00元(叁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石敦全本次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误工损失为15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伤者病情与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九”级伤残不相符,石敦全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报告无有效盖章、医生签名,并且伤者未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意见所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报告门诊报告单及智力量表虽无医生签字或盖章,但2014年12月23日的常规脑电图报告、病历及2015年1月8日的病历上均有医生签章,本院认为医生未在报告单上签字属医院工作瑕疵,申请人以此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开颅术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时间相差近六个月,鉴定时伤情已稳定,申请人主张原告医疗未终结,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后病情有变需持续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须在行颅骨修复手术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依据石敦全病历、影像学材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查明,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8411.32元。其中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7116.97元(被告侯春雄垫付21000元),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诊疗花费1071.05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花费223.3元。后续医疗费3万元。2、误工费按照本地标准80元/天×150天=120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80元/天×35天=2800元。4、住院生活补助按照本地标准30元/天×35天=1050元。5、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侯春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对面车灯让前方视线不清,其看到原告石敦全及席秀菊往马路中间走。但侯春雄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就没有看见我前面有行人在走,等撞了人之后我才晃过神来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民警询问“你车子是在马路上哪个位置撞上行人的?”,答“我当时没注意,现在回忆不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事故发生后绘制,与证人吴秀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描述一致,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所处的位置。本案中,侯春雄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侯春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侯春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敦全、席秀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田军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侯春雄持有E准驾,其将车辆借给侯春雄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共计199525.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侯春雄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席秀菊受伤,故本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6413元,由被告侯春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12.32元。被告侯春雄2014年8月22日垫付的石敦全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起诉该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6413元;二、被告侯春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112.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侯春雄负担,退还原告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