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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从嵊州驶往新昌城区方向。18时25分许,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大桥泰坦大道路口时,与王某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现场酒精���气测试,朱某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1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抽血视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108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应从重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