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1981年1月1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婚前2004年10月15日生一女儿梁丹妮,与被告典礼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从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梁丹妮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典礼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子梁某乙,××××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同居时分别带有子女,原告带有一女儿梁丹尼,被告带有一儿子梁天宇。双方自2014年春节分居。原告张某婚前生育一女儿梁某丙,被告梁某甲婚前生育一儿子梁某丁、被某。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个孩子,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关心与包容,为孩子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豪人民陪审员杨杰人民陪审员贾庭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