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成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银,绰号:龚三,农民。200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7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9日决定社区戒毒;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2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成银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岭一区60号被害人卢某租房内,从屋内偷走鸟笼一个、画眉鸟一只,后被告人龚成银在喂养过程中因画眉鸟死亡,遂将画眉鸟连同鸟笼一起丢弃。2、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龚成银伙同“小江”(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上祝村171号三楼被害人张某租房内,从屋内偷得三双鞋子、一件衣服、一只白色杂牌手机、一对银耳环等财物,鞋子、衣服被“小江”带走,银耳环、手机等被被告人龚成银丢弃于一池塘中。3、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龚成银伙同“小江”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后叶村二区30号杨某家中,盗得一条价值人民币12726元的黄金项链以及铂金项链两条、钛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等财物。铂金项链、钛金项链、铂金戒指被被告人龚成银误认为是银器而丢弃于一池塘中,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被其以9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龚成银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成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成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成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龚成银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