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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淑湘与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湘,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黄淑湘。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燕。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99号-9。负责人邵宏燕,系幼儿园园长。原告黄淑湘诉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与陈明毅(系原告黄淑湘儿子)、黄淑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期间,为此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湘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邵宏燕(同时是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湘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宏燕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溪中路83、85、87号房产出租给被告邵宏燕开办幼儿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租赁费及交纳方式为年租赁费18万元(税后),采用先交纳后营业的方式,须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如不按期交纳,每拖延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邵宏燕以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营业。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此后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此后两被告未有支付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为此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30日本应为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租金时间,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税后所得租金18万元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日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淑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幼儿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度租金的事实。[原件存于(2013)金永民初字第2210号案卷中]。三、(2013)金永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四、通知书、快递回单及邮件回执查询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五、(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幼儿园妨碍已消除的事实。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答辩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儿子陈明毅把幼儿园大门锁住,不让我们经营使用,我们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2014年8月一审法官去现场看过大门还是锁着。妨碍至今没有排除,被告一直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双方没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必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签收过,因原告提供中国邮政邮件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交寄的邮件已妥投,被告也承认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被告创办的另一教育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2015年5月5日,承办人到现场勘察拍摄的照片一组四张,当时租赁房屋大门仍处于锁门状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宏燕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与丈夫陈和东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溪中路83号、85号、8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邵宏燕开办幼儿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年租金为壹拾捌万元整(税后),由原告方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交纳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提出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金永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邵宏燕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继续按约履行,并判令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支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赁款18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又以妨碍其正常办学为由对陈明毅(系原告黄淑湘儿子)及原告黄淑湘提出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确定原告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侵权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快递向两被告催缴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2015年5月5日,经承办人现场勘察租赁房屋大门仍处于锁门状态。本院认为:原告黄淑湘与被告邵宏燕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侵权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说明原告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侵权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开始时间的2014年6月30日以前就已存在,且直至2015年5月5日租赁房屋大门仍处于锁门状态,妨碍没有排除,导致被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和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必要,对原告黄淑湘要求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淑湘要求被告邵宏燕、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赁款18万元(税后)及滞纳金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黄淑湘与被告邵宏燕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三、被告邵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原告黄淑湘管业。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淑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